影视剧截图构成作品,视频截取片段也构成作
2023/6/24 来源:不详原标题:视听作品与视频片段的关系
作者
张军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前段时间,天津高院审理了灿星公司诉恰恰恰练歌房案。该案中,恰恰恰练歌房案的KTV点歌系统使用了灿星公司制作的《中国之星》节目中的歌手演唱视频。《中国之星》系歌曲竞唱类综艺节目,每一期节目中都由知名歌手演唱不同的曲目。恰恰恰练歌房使用的被诉MTV为歌手的现场演唱画面,该视频系从《中国之星》节目中剪辑而来,是一首歌曲的完整演唱视频。
该案中,灿星公司主张每一首歌曲演唱视频均构成一个独立的视听作品。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该歌曲演唱视频属于片段,不构成作品。灿星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件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有观点认为该视频片段是一首歌曲的完整演唱视频,具有独立使用性,从实用性角度应该认定其构成视听作品。
视频片段能否构成作品?要研究这一问题,首先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区分:区分综艺整体与综艺片段,区分现场表演行为和拍摄行为。这两个方面的区分,有助于判断该视频片段是否具有独创性。
一、区分综艺整体与综艺片段
综艺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结合不同的节目类型进行具体判断。探讨综艺片段是否构成作品,首先要判断其被截取前的母体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生效判决认为,一期完整的《中国之星》综艺节目视频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类电作品。那么,歌曲竞技类综艺节目的独创性体现在哪里?
综艺节目模式虽然是一个构思,但综艺节目的制作是一个表达。综艺节目源发于创意,再根据策划的模式进行拍摄、制作、剪辑成片,综艺节目的制作这个表达过程充满创作空间。[1]综艺节目的独创性,体现在该节目是在一个完整的节目脚本下进行组织和拍摄,不仅体现了对镜头和画面的拍摄、选择、剪辑,更是体现在从整体上对各种节目要素的选择、设计、搭配。
作为一档分期播出的歌曲竞唱类综艺节目,《中国之星》的每期节目均是由节目文字脚本、灯光、舞美、音乐、歌手的演唱、主持人的串词、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等节目要素共同组成。通过对各种综艺元素的选择和搭配,以及对镜头的切换、画面的选择、后期的剪辑编辑等,整个过程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反映了制作者的创作意图。
最为关键的是,通过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使得一整期综艺节目形成了其特有的、鲜明的节目风格,营造出特有的节目氛围,从而使观众获得完整的观看效果。观众在观看《中国之星》时,不仅能欣赏到歌曲的演唱,同时又能体会到比赛的紧张、导师的指导与点评、综艺语言的幽默等。这些因素在整体上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个性化选择,使得《中国之星》每一期节目具有独创性,可以将其认定为视听作品。
同样是作为资深综艺的“春晚”,也有法官认为其性质上属于类电作品。央视直播的“春晚”,并非是一个简单的节目选择编排串联、固定机位架拍的过程,其整台节目有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导播室有导播导演现场进行镜头的切换编辑,制作过程复杂程度不亚于电视剧的拍摄,应认定为类电作品。[2]可见,歌曲竞唱类综艺节目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节目脚本化、多种节目元素的复杂组合、拍摄手法和后期编辑的个性化等。
综艺整体与综艺片段,更像是森林与树木的关系。尽管被截取的一首歌曲画面,可以帮助观众完整的欣赏整首歌曲,也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但其在独创性标准上是缺失的。一方面,剪切出的视频片段,是无法体现出完整的节目脚本,也看不出多种节目元素的复杂组合。
将《中国之星》中截取的歌曲演唱视频与一整期节目相比,前者更多的体现为对演唱画面的录制,并不包含较高的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从观看效果上看,视频片段只是树木,只能展现歌手的演唱状况,无法展现节目的独特风格、整体效果、节目定位等。因此,以综艺节目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判断,综艺视频片段缺乏独创性。
二、区分现场表演行为和拍摄行为
本案中的视频片段表现为歌手对歌曲的演唱。该视频片段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讨论,首先是歌手现场的表演行为,其次是对该表演行为的拍摄。歌手对歌曲的演绎,需要充分理解该歌曲所要传达的思想情感、表达意图、主题意境,并在此基础上加入自己的理解、自身独有的演唱风格,进而给观众一种全新的体会。歌手作为表演者,尽管在本质上是一个传播者,但是其在现场表演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比较多。画面的拍摄者,尽管也需要一定的拍摄技巧,但相较于现场演唱的歌手,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有限。就像文字可以传递思想但纸张却无法传递思想一样。拍摄行为本身无法传递歌曲所要表达的情感,唯有歌手的演绎行为可以实现。当然拍摄水平的高低,对传递歌曲情感可以起到烘托、渲染的作用,但其终究不能发挥本质作用。因此,在这里应该区分现场表演行为和拍摄行为。
当一期完整综艺节目中仅仅截取出歌曲演唱片段时,判断该片段是否具有独创性,更多的是考虑其拍摄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而非演唱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即拍摄者对画面的选择、拍摄角度的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
我国采用的是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二分法,具有独创性的视频归入类电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归入录像制品。视频片段能否构成作品,需要判断视频片段是否具有独创性。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现场演唱会录像构成的MV不属于作品,现场演唱会录像仅是对现场演唱的影响和声音的忠实、客观记录,这一过程给摄影师留下的智力创作空间很小。[3]早期的判决都认为对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不具有独创性。[4]根据这一观点,在综艺节目中,截取歌手对一首歌曲完整的现场演唱视频,在性质上与现场演唱会录像并无二致。
近些年,随着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话题的激烈讨论,国内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呈现出宽松化的趋势。但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仍然采用在视听作品之外坚持录像制品的制度安排。英美版权法体系在独创性的要求上,要远远低于欧洲大陆的著作权法体系。[5]在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二元化构造的基础下,认定对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不具有独创性,更为妥帖。歌曲演唱片段,不同于整体节目,更多体现的拍摄行为。即便单首歌曲画面有镜头的切换和选择,但歌手演唱过程中,在对素材的拍摄、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创造性空间相对有限,无法完整展现节目制作者的创作意图。
尽管参赛歌手对歌曲的理解和演唱,能够传递歌曲所要表达的情感,但一方面,歌手的演唱行为无论如何精彩,其都不应该是判断拍摄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歌手的表现体现的不是节目制作者的创作意图,节目制作者不是为了制作一首歌曲的MV,而是制作一期具有独特风格的综艺节目。因此,在综艺节目中,现场表演行为和拍摄行为是两条平行线。
三、不能由影视剧中的截图构成作品类推出视频截取片段也构成作品
影视剧中的画面截图应如何定性,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问题。在乐视花儿公司诉豆网公司一案[6]中,朝阳法院虽认为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不属于摄影作品,但也认定截图构成作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广州雪腾贸易有限公司一案中,认定视频截图属于摄影作品。[7]前不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追气球的熊孩子”一案[8]中,认定视频截图在类型上可以属于摄影作品。视频截图是否可以构成摄影作品虽然尚无定论,但目前的司法判例均认为视频截图构成作品。那么,影视剧中的截图可以构成作品,但是截取的视频画面为什么不能构成视听作品?
两者看似结论冲突,其实并不存在逻辑矛盾,这在本质上是由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不同而导致。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被截取的视频画面均不能构成视听作品,只是歌曲演唱视频片段不能构成视听作品,这是由截取视频片段本身所体现的内容决定的。
第二,著作权法包含了多种作品类型,不同类型的作品,其独创性判断标准各不相同,这导致被截取的片段可以获得构成其他类别作品的可能性。比如从实际情况看,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低于视听作品。虽然著作权法内部独创性高低标准不统一的情况饱受学者诟病,但这是由著作权法内在逻辑以及现实情况所决定的。创作水平的高低,市场价值说了算。图片侵权赔偿数额与视听作品侵权赔偿数额所存在的高低差距,也为这种独创性高低标准的不统一提供了一定的现实基础。正是基于实际的不同类型作品的创作特点及现实的著作权法保护需求,著作权法内部确实存在多元化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而非一元化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这就很好的解释了截图可以构成作品,但被截取的歌曲演唱画面无法被认定为作品。
第三,如果不将截图认定为作品,那么对视频截图的侵权将没有救济渠道。对影视剧来说,权利人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而截图不是连续画面,且与视听作品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作品种类,著作权不能进行跨作品类别的保护。因此如果不将截图认定成作品,则权利人将失去对截图的控制,这显然与著作权法的内在价值背道而驰。但是被截取的视频片段不存在缺失救济渠道的问题。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中的一部分,仍然构成对整部作品的侵权。影视片段、综艺片段被使用后,权利人可以以一集电视剧、一期综艺节目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因此,不能由影视剧中的截图构成作品类推出视频截取片段也构成作品。
四、既保护综艺整体又保护综艺片段会导致著作权法内在逻辑冲突
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和伴音(可有可无)组成,因此具有任意切割性。完整的展现一个故事桥段,抖出一个完整的“包袱”,都可以被截取为一个独立的作品片段。一个电影可以因理解不同,而被随意分割为几百个桥段。甚至两个人物的几句对话过程,被剪辑出来后,就可以构成一部电视剧的名场面,比如《甄嬛传》的视频片段就提供了大量的名场面。因此,对视听作品片段的切割或提取,缺乏一定的逻辑性和固定标准。如果将任意视频片段认定为视听作品,会引发许多逻辑冲突。
第一,导致重复保护。如果一个综艺节目、电影、电视剧的视频片段可以构成作品,那么一部电影因截取长短的不同,可以由一部作品变身为几百部作品。这不仅会导致作品认定标准的虚无化和随意化。最令人啼笑皆非的是,未经许可播放了一部电影,权利人可以提起几百个诉讼,进而主张数百份赔偿。特别是在短视频已经成为人们日常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扮演的分量越来越重的今天。将一部电影或者电视剧分割成几分钟的短视频上传至短视频平台已经日常化。既保护综艺整体又保护综艺片段会引发重复保护。
第二,导致不同题材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同。以综艺作品为例,假设现有两类节目,一类是如《我是歌手》一样的歌唱竞技类节目,一类是如《跑男》一样的真人秀节目。如果某电视台未经许可,同时播放了这两个节目,均侵犯了这两个节目的广播权。那么前者可以基于被切割的片段,发起数十分诉讼,进而主张多份赔偿;而后者仅仅发起一个诉讼,主张一份赔偿。在两者的投资、独创性程度、给观众带来的感受都基本等同的情况下,却因为能否被分割为片段而产生截然不同的保护力度。不同类型的综艺节目,在相同的侵权行为下,却引发诉讼结果的差异化,这并不符合逻辑。
第三,架空汇编作品制度。汇编作品是将若干个作品、片段或其他材料以特有的方式进行汇编,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其保护的核心。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能够很好的体现汇编者的智力创作和独特的思想表达。如果不区分作品与片段,那么每一部电影都可以认定由上百个视频片段组成,即由上百个作品组成。每一个视听作品,均可以被理解为若干视频片段的整合,进而被理解为对若干作品的汇编。这会导致,一个作品同时获得视听作品和汇编作品双重保护的逻辑悖论。而且汇编作品的认定标准——“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将会越发虚无化和空心化。因为任何连续画面都是对按照一定的故事情节、剧情主线进行,该情节主线都可以被视为一种编排。本身具有较高要求的“选择和编排”的标准,轻而易举就会被满足。“选择和编排”的标准被无限降低,甚至接近于零,这会架空汇编作品制度。
如果每一个视频片段都可以被认定为作品,那么每一个视听作品都会出现三种形态,既是一个完整的作品,又是若干作品的集合,同时又是一个独立的汇编作品。这会导致作者可以视其需要任意选择作品的形态,作者在进行维权时,即可以将完整作品切割为零碎作品,以星星之火获得多酚赔偿;在授权他人使用时,化零为整,以一个完整的作品进行授权,以燎原之势获得授权上的高效率;也可以视需要,将其认定为汇编作品。本来清晰的作品界定逻辑,化为无相无形。
因此,大部分被截取的视频片段是不能被认定为视听作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视频片段均不能构成视听作品,能否构成作品仍需围绕独创性并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五、视频片段构成独立作品的判断标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视频片段,是在视听作品创作完成后,权利人或者他人将该作品截取成视频片段。而不是在起初就是按照一段一段的视频片段的方式进行创作,之后整合成一个视频,例如《我和我的祖国》是由《前夜》《夺冠》《回归》《护航》等7个不同的故事所组成,这几个故事就是按照先按照片段的方式进行创作。即,本文探讨的视频片段是先创作后截取,即在创作完成之后被进行了截取。视频片段能够符合独立作品的判断标准,需要满足一下条件:
1.视频片段需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视频作品的核心判断要件,该视频片段如果不具有独创性,无论其具有多高的市场价值均无法被认定为作品。比如,由录像制品截取的视频片段,永远无法构成作品。判断视频片段的独创性时,不能进行一刀切,而要结合原视频的性质、创作方式、内容、题材、形式、截取视频片段的逻辑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但是视频片段的特殊性在不能仅仅考虑独创性,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因为视频片段不是主动创作,而是被动创作,即在创作完成之后,又被进行了二次创作。视频片段除了包含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外,还融入了剪辑人劳动。因此,还应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认定。
2.原视听作品属于可分割的作品。可分割作品的特征可概括为分离可能性和利用可能性。[9]首先,原作品具有可分离性。分离后的作品能够完整传递某一思想。如果原作品具有不可分离性,则切割的部分只能构成片段,不能构成作品。其次,被截取的部分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视频片段的使用不以其他部分的使用为前提。以文字作品为例,江平主编的《民法学》,其中的《总则》《物权编》《合同编》等部分,各部分自成体系,内在逻辑清晰,可以被单独拿出来进行阅读、学习,缺少其他部分亦不影响对该部分知识的独立掌握。此时,可以认定视频片段具有独立使用性,可以构成单独的作品。
此外,是否基于一个创作意图,也是考察原作品是否具有分离性的重要因素。具有可分离性的作品往往是不同的创作者,分别完成的创作。比如词曲作者的分别创作词和曲,此时词作者的创作意图为词,曲作者的创作意图为曲。
本案中,《中国之星》综艺节目总体具有独创性,但是其单独一首歌曲视频片段很难认定具有独创性,即便该视频片段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可分离性,亦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作品。
六、结语
随着短视频的崛起,视频片段将以更加熟悉而频繁的姿态进入我们的视野。坚持视频片段认定作品的从严性,并不是刻意提高独创性的认定标准。笔者一直坚持应该适当降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特别是当该视听作品具有较强的市场应用价值时。
但不能仅以其具有可分离性、单独使用性就认定视频片段属于作品,还应该综合考虑原视频的性质、创作方式、内容、题材、形式、截取视频片段的逻辑、创作意图等因素进行独创性判断。否则,作品的认定犹如孙悟空身上拔下的猴毛,轻轻一吹,即可演化为无穷无尽的猴子猴孙。截取视频的任意性会导致一部作品演化为成千上万部作品,到时候《霸王别姬》会变成《霸王虞姬爱情故事合集》,《甄嬛传》会变成《少女成长记录篇》。
我们不能忽略,当一个视频片段被侵权时,其具有足够、充分的救济渠道——以一整部作品被侵权提起诉讼。此时,如果坚持视频片段可以被认定为作品,视频作品维权就会陷入低质量、高重复的商业维权的滥觞。
注释
1.张今:《综艺节目模式法律保护路径探讨》,《中国出版》年第4期,第10页。
2.亓蕾:《“春晚”是汇编作品吗?》,知产力